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四號抗告人 林天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及延長,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天助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而予羈押,且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處其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審酌抗告人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自民國105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吸金帳戶非其掌控,其家屬均定居國內,國外無人得予資助,無棄保逃亡至他國可能。其歷審均準時到庭,無逃亡之虞。其於另案係因工作未收到法院傳票,非故意逃避司法審理。又第二審審判程序已結束,第三審為法律審,無調查證據必要,自無串供或滅證之虞。原裁定仍以上開理由延長羈押,且未說明其仍有逃亡之虞之理由,為理由不備。本件尚有其他替代方案,無羈押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具保以代羈押云云。
四、惟查抗告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業經原審於105年6月30日維持第一審判處其罪刑(有期徒刑4年2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裁判,常伴隨有逃亡之虞,又原審裁定時本案尚未確定,原裁定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延長羈押。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于智法官徐昌錦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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