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6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告 張家溢 即 張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25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請辦理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月26日起至102年
1月26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11%計付。詎被告自96年2月27日起即未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借款本金556,771元,屢經催討,猶未獲置理;原債權人新竹商銀於100年6月27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
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
8條前段、第294條第一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
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信用貸款債權讓與出售金額明細表、本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各1件在卷為證,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4,193元及其中556,
771元自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0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