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六號上訴人 邱永信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邱永信上訴意旨略為:上訴人僅是犯準強盜罪,致被害人鍾○萬受左前臂表淺性傷口之傷害,就被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原審予以維持,顯然過重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既於其理由貳-四內,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就所犯準強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無不當,予以維持。此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妄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空泛爭執,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昌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國在法官李釱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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