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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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一號抗告人 金岳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有罪判決,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故經下級審實體判決,提起上訴後,如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金岳生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號實體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決可稽。則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由,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審法院上開實體確定判決,乃抗告人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于智法官梁宏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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