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2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2年2月27日,以92年度簡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2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乙○○於97年8月21日1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路2段與振興街口,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該機車發動騎走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7年8月22日20時35分,乙○○騎駛該贓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與榮華三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該機車1輛(含車鑰匙1副,市值約新臺幣1萬元,已由所有人甲○○○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論罪科刑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承不諱(參見同上偵字第1090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12頁、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機車遭竊情節(參見同上偵字第109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相符;此外,並有車輛失竊資料1份、被害人甲○○○領回上開遭竊車輛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附於同上偵字第10900號卷第18至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足見品行不佳,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雖向本院具體求刑1年,然本院綜合各情而為前開量刑,如前所述,公訴人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又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為由,建請本院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曾因犯竊盜罪分別於92年間及97年間,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9日確定,觀乎前揭2案判決意旨,前者距離本案犯行超過5年,後者係於96年7月間所犯,距本案亦有1年,是以僅憑被告前科資料,尚難遽認被告已有犯罪習慣,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參以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頗見悔意,是依比例原則,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是公訴人聲請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尚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方蘭芬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