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1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郡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郡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壹陸玖玖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9行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2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第13行之「嗣停止戒治出所」,補充更正為「於91年6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欄第21行「駕駛上開車輛」前,補充「於102年3月30日17時10分許」;同欄第22、23行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含袋毛重0.18公克)」,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18公克,因鑑驗耗損0.0101克,驗餘毛重0.169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5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 李郡程前 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32號、88年度偵字第202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60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12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90年度玉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經鑑定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考,除取樣供鑑定部分,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裝放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