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一號
上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號即自訴人代理人 沈昭錦 被告甲○○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六、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盲旨略以:被告甲○○係坐落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正泰商行負負責人;被告乙○○係坐落影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意翔企業社負責人。被告二人分別明知「隔熱浪板結構改良」業經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沈昭錦)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局
」)申請核准享有新型專利權(證書字號: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專利期間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曰止),竟末經自訴人公司之同意,甲○○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間起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號正泰商行;被告乙○○亦自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間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意翔企業社,仿製前開自訴人享有專利權之「隔熱浪板結購改良」,而侵害自訴人所享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甲○○、乙○○等二人分別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至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係於八十四、五年間即知悉被告甲○○、乙○○等二人向案外人 陳嘉欽 購買機器仿製上開自訴人享有新型專利權之商品,業據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
三六、一三七號違反專利法案件調查時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七六頁),而自訴人竟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向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提出告訴,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提出告訴,嗣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自訴,有各該調查筆錄及自訴狀等足按,顯已逾法定之告訴期間,自訴人依法已不得再為告訴,其於依法不得再為告訴後,再行自訴,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調查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空口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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