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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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癸○○相對人乙○○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己○○相對人辛○○相對人壬○○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500元,爰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