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300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而被告前雖因未到案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月24日發布通緝,惟發布通緝已在該條例施行後,亦無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