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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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217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本院鳳山簡易庭98年度司票字第5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及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至今尚欠新台幣(下同)441,857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汽車分期貸款,迄98年8月17日尚積欠432,084元,核與相對人聲請裁定之金額441,85
7元不符,且相對人於到期日時並未向抗告人提示或催討,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縱認抗告人所稱屬實,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身為執票人,於其聲請本件本票裁定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又相對人抗辯尚未清償之金額尚與相對人主張之金額不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對帳結算或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有無提起訴訟之必要(如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陳嘉惠法官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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