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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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2237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請求給付其中本金新台幣401,865元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本件本票債務金額,係原告向相對人辦理汽車貸款應支付款項,依約係按月本息分期給付,97年4月份之車貸,抗告人依相對人要求已於同月29日給付,同年5月車貸未到期,遽相對人竟於97年4月30日將汽車牽走,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糾葛,抗告人不能清償,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王金全
法官卓進仕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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