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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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七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下稱受刑人)甲○○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至緩刑期滿前三年間,向指定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動,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沙交簡字第六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確定;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七年度沙交簡字第一五一號判處拘役五十八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沙交簡字第三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確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保持善良品行,未遵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屢犯酒駕公共危險罪達三次,情節重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核相關案卷事證,認受刑人上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情節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相符,應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