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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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貳叁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內補充,「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持有,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乃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檢驗前淨重0.023公克,檢驗後淨重0.0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外包裝2只,因殘留微量之毒品而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2.6公克),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