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8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848號
原   告  洪政德
被   告  王遠義
訴訟代理人  王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分割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地下一層部分分歸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地下一層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見
本院卷第1至2頁);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
之系爭建物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84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
系爭建物所在之大樓各層均分為兩戶,東邊門牌係臺北市○
○區○○街○○巷○號,西邊門牌係臺北市○○區○○街○○巷
○○○號,系爭建物雖在地下一層,仍依臺北市政府使用執
照規定分為上開2個門牌,且臺北市○○區○○街○○巷○號
地下一層多年均由原告使用,兩造亦曾簽訂協議書約定系爭
建物東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層由原告使
用、西邊之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層由被
告使用,為使兩造能取得獨立之權利,以各自使用互不干擾
,爰請求分割如附表二所示。並聲明:系爭建物應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分割。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物使用執照、本院民國105年9月7日北院隆105司
執黃字第16507號公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協議書、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北市
正戶資字第10630345700號函、門牌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至5、7至11、46至49頁),並有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743號判決、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日
北市建地籍字第10630996200號函附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
第23頁反面、第31至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期約,且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
並非不能分割,則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
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經查,
系爭建物應可於原物分割後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履勘現場
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至69頁
),則原告主張原物分割顯不影響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再
參酌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分各屬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巷○○○號地下一層、臺北市○○區○○街○○
巷○號地下一層,依兩造於106年2月21日所為協議,原分
屬被告、原告管理使用,有該協議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至11頁),兩造皆表示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
分應各分割歸被告、原告所有(詳見本院卷第84頁),而系
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部分則為臺北市○○區○○街○○巷○○
○號地下一層、臺北市○○區○○街○○巷○號地下一層之共
有部分,且兩造均陳明就該部分按原告應有部分為3304分之
1369(即16520分之6845)、被告應有部分為3304分之1935
(即16520分之9675)之比例共有,以補足系爭建物如附圖
所示A、B部分之面積差額(詳見本院卷第78、84頁),綜
上,本院審酌前述關於系爭建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兩造之意願及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建物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予以
原物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系爭建物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表二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一:應予分割之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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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建物門牌│建物層次│建物面積│建物坐落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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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區○○街33│地下一層│261.13平方│臺北市○○區○○段│
│二小段00000-000建│巷3號地下一層、3之││公尺│二小段0000-0000地│
│號│1號地下一層│││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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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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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後區塊│面積│門牌號碼│分割後所有權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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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示A部分│120.89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街○○巷│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3之1號地下一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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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所示B部分│123.72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街○○巷│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3號地下一層││
├────────┼───────┼───────────┼─────────────────┤
│如附圖所示C部分│16.52平方公尺│臺北市○○區○○街○○巷│由兩造按原告應有部分為3304分之1369│
│││3之1號地下一層、33號│(即16520分之6845)、被告應有部分│
│││地下一層之共有部分│為3304分之1935(即16520分之9675)│
││││之比例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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