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己○○住處後方車庫內,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己駛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戊○○在台北市○○街將該車借予不知情之甲○○(已另為不起訴處分)駛用,甲○○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該車在台北市○○○路與復興北路口為警查獲。又戊○○承上開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下旬某日下午,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九0號十五樓丁○○所經營之龍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內,趁丁○○疏未注意之際,乘機竊取丁○○所有,已填寫發票日及金額,預備支付貨款用而放於辦公桌上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得手後,並將附表編號一、三之支票交予國泰人壽業務員丙○○以支付保險費,丙○○再將支票交予國泰人壽公司提示;編號二之支票交予其女 廖錦華 向 林麗雲 調現,林麗雲再使用其夫 蘇友良 之銀行帳戶提示;編號五之支票透過 黃楨茗 向 李勝雄 調現,李勝雄再將支票交予其妻 李黃素足 提示;嗣因上開支票均已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經票據交換所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己○○、丁○○之指訴,及卷附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各一份、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四份為證,參以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汽車係向己○○租得及支票係由丁○○所交予,衡諸常理,丁○○亦無將支票交予被告以繳交被告家人保險費之理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 蘇能桐 堅詞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自小客車係向告訴人己○○經營之車行長期承租,曾簽發本票四十萬元供擔保,期間亦有匯款予告訴人己○○車行,至於支票係向告訴人丁○○之父所借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己○○於警訊時陳述被告於八十年十月間曾向其車行承租自小客車,詳細情形,須再查租車資料始能詳細了解,被告若有向伊租車,應已歸還,嗣後再至其車庫偷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以前租車比較複雜,時間已久,被告有無租車,伊已不清楚,且租車資料均已喪失,當時因發現門口之該車不見,問車行之人亦稱該車未出租,乃去報失竊,伊並無法確定該車是否遭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確曾向告訴人己○○經營之車行承租自小客車無誤,至於告訴人己○○指稱被告租車後業已還車乙節,告訴人並未能提出租車資料以證其言之真實,且其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不一,又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不能確定該車是否遭竊之語,則其指訴其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之情,是否屬實,已堪置疑。再參以一般車行之租車習慣,均係於租車手續辦理完竣後,始將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交予租車人,鮮少將行車執照放置車輛內,以免車輛失竊造成損失,而本件被告持有該車鑰匙及行車執照,此經證人甲○○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被告借車,被告將該車鑰匙交伊,伊在半途為警查獲,在警局有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要行車執照,而被告有將行車執照交予 鄭錦秀 等語在卷(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九號偵查卷),益徵該車被告辯稱該車確係向告訴人己○○承租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次查,被告被訴竊取上開支票部分,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向伊借支票面額共二十萬元,因伊子丁○○之支票均由伊處理,伊將發票人為丁○○之上開支票開好後放在辦公室桌上,準備交予被告,惟被告取走上開支票時並未告知,致伊與丁○○以為支票遭竊,始去辦理掛失止付,若被告取上開支票時要告知,伊一定會借予被告,此事亦不致發生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本件上開五張支票面額總計係二十萬元,與證人乙○○欲借予被告之支票金額相符。是本件縱被告未告知告訴人丁○○及證人乙○○,即擅自取走證人乙○○放置桌上準備交予被告之上開支票,惟被告與乙○○係多年朋友,非無可能被告見乙○○桌上放置之支票恰是其向乙○○借調之票,且乙○○已應允出借,始取走上開支票,是以被告取走上開支票時,主觀上係認為向證人乙○○借用該些支票,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成立要件,要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