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九八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乙○○。」等語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乙○○於警訊時之證言。
3、贓物認領領據、車籍查詢紀錄及失竊查詢記錄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