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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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A.選任辯護人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5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A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代號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與代號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於民國99年9月26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趁A女帶同其2人之子代號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代號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男)至A男上開住處,向A男拿取郵局存摺及B男、C男存錢之撲滿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將A女摔倒在地,並以身體強行壓制A女之身體,不顧A女之反抗,違反A女之意願,將手伸入A女之內衣裡面,撫摸A女之胸部及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下體,而以此強暴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因B男、C男在旁哭叫及拉扯A男,A男方行罷手(A男另涉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男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核與證人B男、C男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4紙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附卷足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夫妻,此經被告與告訴人供述一致,且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猥褻犯行,乃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對其本件強制猥褻之犯行不予追究,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育有二子(即B男、C男),為免因本案致被告與告訴人過往連理之情磨損殆盡,並影響被告與B男、C男日後之親子情誼及互動,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