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又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劉又瑄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債務人參與之前置協商程序一旦不成立,即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問協商不成立係因何事由或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蓋消債條例乃破產法之簡易程序而為其特別規定,是其性質與破產同,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應依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乃係其預擬讓步之分期清償條款,既未經債務人同意即不生拘束效力,債權銀行依原契約仍得以全部金額及主張全部到期而對債務人為一次全部清償之請求,至債務人現有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若其現有全部財產不能一次清償或以其他信用途徑以為給付,而有陷於一般性之長久繼續停止或不能支付狀態,即屬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認符合本條例所定更生要件。又債務人拒絕接受前置協商方案,而另提出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公允、有無符合其履行能力,乃將來准予開始更生經雙方自由磋商後,債權人會議是否可決及法院是否認可問題,如未可決或不予認可時即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7條至第65條參照),是自不得由法院於裁定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聲請更生之際,即預先審酌認定債權人所提前置協商方案是否合理公允、債務人拒絕接受前置協商方案是否無理由而據以駁回其更生聲請,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積欠銀行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等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金額為255,288元,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請求協商還款方案,該行以聲請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是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須扶養父母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二姐和小孩,實已無力負擔,故協商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中信銀行表明協商之意思,經該銀行於100年5月5日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銀行薪轉活期存款存摺、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劉子玉 乙種診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戶戶籍謄本等為證,依聲請人在職證明所示,聲請人於100年6月1日起任職於峰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17,880元,扣除扶養女兒及生活費後,顯已無法負擔銀行每月3,000元之個別協商費用,況尚有其它債權被外賣給資產管理公司,堪認聲請人主張現已不足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為真實,再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聲請人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其債務金額雖僅有255,288元,然衡量聲請人收入能力,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幾無所剩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其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而此節恐非有利於債務人。因此,債務人更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附此敘明。
七、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育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0年7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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