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4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87年9月11日開立票據號碼0000000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約定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追討債務,相對人竟未遵守該約定,顯已構成背信。又相對人未提出抗告人借款之證明,且系爭本票時效業已消滅,是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庭期當庭諭知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應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惟抗告人逾期未予繳納,有原審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0、74-78頁)。是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原審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理由泛言相對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行使權利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章榮
法官王伯文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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