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鳳
嚴培瑋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鳳於民國110年7月9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76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且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至第1車道時,被告嚴培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同車道行駛在被告黃秋鳳機車之右側,見狀欲向左閃避時,亦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告訴人胡 儷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第1車道之被告嚴培瑋機車左側,致被告嚴培瑋機車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右後車尾,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等人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黃秋鳳、嚴培瑋所為均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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