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慶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90、4094、5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慶源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五行原記載「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保護管束」部分更改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19日,於110年3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㈡證據欄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慶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竊取不同人之機車,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邵慶源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案前科
紀錄,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因前所受之刑罰而知所悔改,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需延長其矯正期間,方能使其心生警惕,不再犯罪,而依其犯罪情節,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邵慶源隨意竊取他人機車,毫無法紀觀念,行竊
機車除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外,亦增加他人交通之不便,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機車已均返還被害人等,造成被害受損之程度減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邵慶源所竊機車均經發還被害人等,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90號偵字第4094號
偵字第5091號被告邵慶源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
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慶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5罪)、拘役50日,102年度易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03年度審易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4年度簡字第41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拘役30日(共2罪)、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拘役80日,105年度審易字第14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即行離去。嗣經 甯伯民陳正函卓冠男 發覺機車失竊後報警,經警尋獲機車後採集生物跡證,比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冠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第二、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慶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冠男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甯伯民、陳正函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鑑字第1100686010號鑑定書、附表所示之機車尋獲現場照片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甲案前科紀錄已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107年1月9日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案之徒刑,不影響甲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犯罪手法1甯伯民107年2月13日8時3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見甯伯民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旋即騎乘該車離去2陳正函107年3月16日3時48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陳正函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旋即騎乘該車離去3卓冠男107年1月23日0時9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卓冠男 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旋即騎乘該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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