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坤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坤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坤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0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時,見 林秀芬 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無人看管,竟徒手將上開大貨車之螺絲轉開後,竊取貨車上之電瓶1顆(業經發還予林秀芬),得手後,放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處,旋即離開現場。㈡於竊得上開電瓶後,張坤富騎乘上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對面時,見 陳威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無人看管,竟持其拾獲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圓錐、 梅花 扳手各1支,破壞上開水泥泵浦車之電瓶接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車電瓶,卻為陳威陸配偶 林秀琴 當場發現,通知陳威陸到場,並報警處理,致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證人林秀芬於警詢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0月9日車辨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0月9日10時8分至15分車輛軌跡圖(含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各1份。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被告張坤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⒉證人陳威陸於警詢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0月9日車辨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照、車牌號碼000-0000號110年10月9日10時8分至15分車輛軌跡圖(含監視器截圖照片7張)各1份。⒋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查被告自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於現場撿拾持以竊盜之圓錐、梅花扳手材質均甚為堅硬,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得手,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本不宜寬待,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對自己不利事實均坦白未有隱瞞,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自陳與母親同住,已離婚,育有2名子女,其母親有心臟相關疾病,本身則因罹患憂鬱症長期服藥中,暨其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本案用以行竊之圓錐、梅花扳手被告均供稱係於現場撿拾,非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非屬必須沒收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