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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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KHACTHANH(中文姓名:阮克成)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鎮○○○○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阮克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中文姓名:阮克成)(冒名:LEVANSON(中文姓名: 黎文山 ))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宿舍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
(22)日0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關廟區保順路與關新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又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即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90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中文姓名:阮克成)於110年10月22日為警逮捕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冒用「LEVANSON」之名義應訊,致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為「
LEVANSON(中文名:黎文山)」,並引用「LEVANSON(中文名:黎文山)」之年籍資料等節,業據證人「LEVANSON(中文名:黎文山)」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被告因冒用「LE
VANSON」之名義應訊,經將被告所按捺之指紋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確認被告身分應為「甲○○○○○○(中文:阮克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0430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檢察官亦以函文說明本件真正被告為甲○○○○○○(中文姓名:阮克成),綜上,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犯罪行為人甲○○○○○○(中文姓名:阮克成),本院自得以甲○○○○○○(中文姓名:阮克成)為審判對象,逕予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先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中文姓名:阮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LEVANSON(中文名:黎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宜。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04303號鑑定書。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甲○○○○○○(中文姓名:阮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有不該;暨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惟係以冒用他人名義之方式,接受犯罪偵查,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