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黃敏勝
       郭逸松
       李秋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敏勝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至原告黃敏勝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逸松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秋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
仟陸佰捌拾伍元、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黃敏勝預供
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
佰伍拾柒元、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郭逸松、
李秋潭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均係被告僱用之員工,原告黃敏勝、郭逸松擔任被告六
輕工地管線配置人員,日薪各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2
,300元,原告李秋潭擔任被告六輕工地20噸卡車司機,日薪
為1,800元,任職期間分別如附表一「工作期間欄」所示,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日起即積欠原告之薪資,且被告於1
02年6月30日即已歇業,之後均未再要求原告服勞務,亦未
給付薪資予原告,足認被告於歇業日即102年6月30日已有默
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
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於102年6月30日業已終止,原告自均得
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勞工退
休金等費用:
⒈資遣費部分: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工作期間」欄所載日期受
僱於被告,詎被告於102年6月30日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款之規定,雇主有歇業情形,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應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載之資遣費。
⒉薪資部分: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於102年6月30日兩造間勞
動契約終止前即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02年5、6月份薪資」欄
所載之薪資。
⒊預告工資部分:原告分別自附表一「工作期間」欄所載日期
受僱於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預
告工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載之
預告工資。
⒋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①原告黃敏勝:自101年10月1日
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原告黃敏勝每月均有繳納1,084元與
被告,但被告未依約按月將該1,084元匯入原告黃敏勝勞退
金帳戶,則原告黃敏勝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該期間已繳納與被告共計5,418元之金額。②原告郭逸松:
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郭逸松每月均有
繳納1,260元與被告,但被告未依約將按月將該1,260元匯入
原告郭逸松勞退金帳戶,則原告郭逸松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
被告返還該期間已繳納與被告共計5,040元之金額。③原告
李秋潭:自10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原告李秋潭
每月均有繳納1,146元與被告,但被告未依約按月將該1,146
元匯入原告李秋潭勞退金帳戶,則原告李秋潭自得依不當得
利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已繳納與被告共計17,190元之金額。
⒌被告短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部分:被告依規定應每月為原告
黃敏勝提繳3,036元之退休金,惟被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102年2月28日止每月僅提撥1,260元,每月均短缺提撥1,776
元,被告於該期間共計短缺提撥7,104元,另自102年3月1日
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未依法每月提撥3,036元,是被告於該
期間共計未提撥12,144元,被告於上開期間共計短缺提撥19
,248元,原告黃敏勝於被告短缺提撥19,248元之範圍內,自
得請求被告將該17,201元匯入原告黃敏勝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個人退休金帳戶。
㈢綜上,原告黃敏勝得請求被告給付154,685元(計算式:薪
資114,400元+預告工資16,410元+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
5,418元+資遣費18,457元=154,685)及提撥17,201元至原
告黃敏勝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逸松93,8
56元(計算式:薪資55,200元+預告工資15,280元+遭被告扣
除之勞工退休金5,040元+資遣費18,336元),而原告郭逸松
僅於上開請求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92,757元,原告李秋潭
得請求被告給付149,337元(計算式:薪資73,959元+預告工
資26,600元+遭被告扣除之勞工退休金17,190元+資遣費31,
588元=149,337),因此,依僱傭關係、不當得利、勞動基
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其陳述相
符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雲林縣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出勤人員明細表、離職證明申請書(本院卷第
14-26頁、第72、73頁參照)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李秋潭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第50頁參照)等件為證,另參以
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政府關於兩造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
資料,該調解紀錄關於調查事實結果欄位記載被告已積欠員
工102年5、6、7月三個月之薪資且被告負責人已不知去向,
避不見面等語,且雲林縣政府已依原告黃敏勝、郭逸松所請
因被告有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等情形發生,核發離職
證明書與原告黃敏勝、郭逸松乙情,此有雲林縣政府102年1
1月21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本院卷
第51-65頁參照)在卷可參,再記載原告上開事實之起訴狀
、民事更正狀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調解筆錄、言詞辯
論筆錄及本院指定於103年3月20日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業經本院各於102年10月17日、102年10月31日、102年11月1
1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2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38、47、48、74、75、86、87頁
參照),而被告並未於前開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時之情形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
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歇業」,
,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之事實上歇業狀態而言,不以
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30
日開始停工歇業時,雖未向員工明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意思表示之方法本有明示與默示之別,後者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參以被告負責人現已不知去向,被告又已積欠原告薪資未清
償,未提供原告從事工作之機會亦未續發工資,且雲林縣政
府又以被告有關廠、歇業或雇主行蹤不明為由,核發離職證
明書與原告黃敏勝、郭逸松,堪認被告自102年6月30日起已
不再繼續經營,被告自102年6月30日起應屬事實上歇業狀態
,被告自斯時起應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原告主張被
告已於102年6月30日以默示意思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核屬可採。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
給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為原告之雇主,而原告於前揭時期亦有提供勞務之行為
,則被告對原告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而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
告如附表一「102年5、6月份薪資」欄所載之報酬,則原告
依據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02年5、6月
份薪資」欄所載之報酬,應予准許。
㈣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
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
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
日前預告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黃敏勝、郭逸松、李秋潭分別任職被告9月、10月及1年10月
,被告須分別於10日或20日前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
經預告之期間即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給付上開預告期間之工
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預告工資」欄所示
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既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情形,並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按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亦即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
17條規定甚明。另按94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本件原告均係於94年7
月1日後方至被告公司任職,故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資
遣費數額,洵屬有據。
㈥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
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
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
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原告黃敏勝之雇主,被
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共計短缺提撥19,248
元至原告黃敏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黃敏勝僅請
求被告應為原告黃敏勝提繳上開期間之勞工退休金17,201元
至原告黃敏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
㈦按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敏勝自101年10
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繳納1,084元,共計5,418元
與被告,原告郭逸松自101年9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
按月均有繳納1,260元共計5,040元與被告,原告李秋潭自10
0年12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按月均有繳納1,146元共計
17,190元與被告,但被告均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入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5,418元、5,040元及17,19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不當得利、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敏勝15
4,685元、原告郭逸松92,757元,原告李秋潭149,337元及均
自民事更正狀之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
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提撥17,201
元至原告黃敏勝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一:被告積欠之薪資(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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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工作期間│102年5、6月份薪資│
├────┼──────────────┼─────────┤
│黃敏勝│101年10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114,400元│
├────┼──────────────┼─────────┤
│郭逸松│101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55,200元│
├────┼──────────────┼─────────┤
│李秋潭│100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止│73,959元│
└────┴──────────────┴─────────┘
附表二:被告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單位:新臺幣)
┌───┬─────┬────┬────┬────────┐
│姓名│任職日數│預告日數│預告工資│資遣費│
├───┼─────┼────┼────┼────────┤
│黃敏勝│9月│10日│16,410元│18,457元│
├───┼─────┼────┼────┼────────┤
│郭逸松│10月│10日│15,280元│18,336元│
├───┼─────┼────┼────┼────────┤
│李秋潭│1年10月│20日│26,600元│31,5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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