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小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顯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施仲 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經核對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6,642元(即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
應徵上訴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並應提出
上訴理由書,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另就上訴聲明部分確
認被告應再給付其若干(上訴人就同一請求,於上訴狀中所載總
額與第一審請求不相一致,究係訴之追加,或單純筆誤,或係為
一部請求,請併予書狀確認),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