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八號
上訴人甲○○
92之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邀堂弟 王賢仁 及另二位與王賢仁同夥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攜帶槍、彈及彎刀,前往台南縣仁德鄉土庫村「八八八餐廳」等事實,然該不詳姓名之男子究為上訴人同夥,抑為王賢仁同夥,上訴人與王賢仁各執一詞,原判決遽認為上訴人之同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審未令上訴人及王賢仁各提出戶籍謄本加以審認,遽認上訴人與王賢仁屬於堂兄弟關係,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㈢依王賢仁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上訴人實不知悉王賢仁攜帶槍械前往八八八餐廳。原判決採納王賢仁於法院審理中所為: 伊堂哥 (指上訴人)說遭八八八餐廳的經理打,叫 伊帶 槍過去云云之供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對於王賢仁於偵查中所為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述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不特取捨證據於法有違,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罪刑,係依憑王賢仁於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前審所為伊之堂兄即上訴人說他如何在八八八餐廳遭該餐廳經理毆打,如何叫伊帶槍過去,伊即在家等候上訴人,上訴人如何另帶二位朋友前來,伊等四人即一同開車前往八八八餐廳等語之供述;上訴人於法院審理中供承:伊有尋找王賢仁前往八八八餐廳等語之供述,佐以扣案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一支等事證,為其論罪之基礎。復就上訴人所辯:伊不知王賢仁攜帶槍枝前往八八八餐廳等語,以及王賢仁於原審改口稱上訴人不知道伊攜帶槍枝等語,認均與事實不符,係上訴人飾詞推卸刑責及王賢仁企圖迴護上訴人之語,均委無足採,亦詳敍理由加以指駁。又按㈠原審以王賢仁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前審所為上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較為具體明確,且核與事實相符,而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不合,至於王賢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曾經供稱上訴人不知伊攜帶槍枝前往八八八餐廳等語,與上揭事證不符,原審未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已敍明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理由,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亦難遽指有違反採證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上訴人與王賢仁於原審審判期日均一致供承伊等二人誼屬堂兄弟關係等語甚屬明確,原審憑以認定其二人為堂兄弟關係,自無不合,況其二人是否確屬於堂兄弟關係,亦與認定上訴人前揭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因此自不能以原審未令其二人提出戶籍謄本加以審認,遽指有違反證據調查必要性之違誤。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事項,重複為事實之爭辯,任指原判決有上訴意旨指摘之違誤,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石木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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