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確定,且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7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下之竊盜犯行:
(一)於97年4月23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鄉○○路○○○號前,持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撬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6507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並以前開鑰匙,撬開竊取該車內之山水牌音響1台,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於97年4月28日21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C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路○○號前,並停在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NE號自小客車旁,再持自備之前揭汽車鑰匙,撬破車牌號碼0000—NE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該車內,且以前開鑰匙,撬開竊取該車內之JVC牌音響1台。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遭 童振國 發現,丁○○遂將竊得之上開音響棄置現場,並隨即逃逸。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丙○○、甲○○、童振國於警詢之證述,現場圖、贓物
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LC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1張及贓物與現場照片8張(含車牌號碼0000—LC號自小客車停在現場之照片)。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丁○○願受科刑範圍為2次竊盜各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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