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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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附表所示之刑均屬6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易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就其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徵追繳等諭知,不在減刑之列,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說明。
四、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
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4年7月14日至94年7月│93年6月中旬起至94年7│93年12月間起至9年1月│││15日止│月14日│28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4年度偵字│臺中地檢93年度毒偵第│臺中地檢94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5153號│3959號│第884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9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7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13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易字第144號│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95年度上訴字第3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3月7日│95年3月21日│95年4月28日│├─┴─────────┼──────────┼──────────┼──────────┤│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罰金,以銀元叁佰元,│││算壹日│算壹日│折算壹日│├───────────┼──────────┼──────────┼──────────┤│備註│編號1.2.3係數罪併罰│編號1.2.3係數罪併罰│編號1.2.3係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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