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8(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甲○○達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就該條第2項部分而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五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如附表所示,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但因受刑人所為上開二罪之犯行,均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且該二罪均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作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犯罪日期│94年9月上旬某日起至95年4月│95年10月16日起至95年4月17日│││14日止│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4年毒偵字第6205號│94年毒偵字第6205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2月28日│95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95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決├──────┼──────────────┼──────────────┤││確定日期│96年01月19日│95年12月28日│├─┴──────┼──────────────┼──────────────┤│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3款│第2條第1項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6月│4月││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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