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約定於115年1月25日清償,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均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上開借款於95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借款合計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伊曾親自簽名同意擔任本件借貸之保證人,但伊有去豐原的合作金庫撤銷保證,何時去撤銷的已忘記,約在保證後約不到一個月就去辦理了。銀行承辦人員跟我說好,該人員伊不認識。伊是口頭向承辦人員講,沒有任何書面約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及借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及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乙○○亦不否認曾親自簽名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從而,則原告上開有關被告丙○○借款未清償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雖泛稱被告向其借款,而未敘明被告乙○○係本件借貸關係之保證人,惟依其聲明及所提出之借據等觀之,被告乙○○應係本件借貸契約之保證人無訛,本件原告自應係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而查,被告乙○○對其確曾擔任本件保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曾前往原告豐原之某分行撤銷保證合約云云,然此節則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乙○○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就被告乙○○係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保證人之主張,自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亦為同法第739條所明定。又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有如前述,則債務人即被告丙○○自應負清償之責,另任保證人之被告乙○○則應依前揭民法有關保證契約之規定,於債務人即被告丙○○不履行債務時,代負清償之責。從而,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並於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再由被告乙○○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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