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6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所列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所列之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列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所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所列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附表編號3所列行為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加重竊盜罪,因與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郭同奇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3.09.13│93.8月間至94.01.22│92年07月下旬某日起至│││││92.07.29止│├───────────┼──────────┼──────────┼──────────┤│偵查(自訴)機關│台中地檢94年偵緝字第│台中地檢94年偵字第│台中地檢92年偵字第│││994號│2176號│15288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地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92年簡字第199號││││││││實├─────────┼──────────┼──────────┼──────────┤│審│判決日期│94.11.11│94.12.22│92.12.31│├─┼─────────┼──────────┼──────────┼──────────┤│確│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地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易字第1399號│94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92年簡字第199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11.11│94.12.22│92.12.31│├─┴─────────┼──────────┼──────────┼──────────┤│所犯法條│刑法第21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2月│8月│4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係數罪併罰││本件不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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