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爰依法就其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定應執行刑之上限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罪)│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法施打││││吸用麻醉藥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3月│├───────┼─────────────┼─────────────┤│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犯罪日期│82年08月29日│82年08月29日│├───┬───┼─────────────┼─────────────┤│偵│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2│82││案├───┼─────────────┼─────────────┤│年│字│偵│偵││號├───┼─────────────┼─────────────┤│度│號│17995│17995│├───┼───┼─────────────┼─────────────┤││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年│83│83│││案├─┼─────────────┼─────────────┤│後││字│上訴│上訴│││號├─┼─────────────┼─────────────┤│事││號│100│100││├─┼─┼─────────────┼─────────────┤│實│判│年│83│83│││決├─┼─────────────┼─────────────┤│審│日│月│3│3│││期├─┼─────────────┼─────────────┤│││日│30│30│├───┼─┴─┼─────────────┼─────────────┤││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83│83││確│案├─┼─────────────┼─────────────┤│││字│上訴│上訴││定│號├─┼─────────────┼─────────────┤│││號│100│100││日├─┼─┼─────────────┼─────────────┤││確│年│83│83││期│定├─┼─────────────┼─────────────┤││日│月│3│3│││期├─┼─────────────┼─────────────┤│││日│30│3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