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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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茲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時,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期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惟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據上論斷,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抗告。
其餘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肇事逃逸│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刑法185條之4│刑法284條1項│├───────┼─────────────┼─────────────┤│犯罪日期│90年11月8日│90年11月8日│├───┬───┼─────────────┼─────────────┤│偵│機關│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3│93││案├───┼─────────────┼─────────────┤│年│字│偵緝│偵緝││號├───┼─────────────┼─────────────┤│度│號│1439│1439│├───┼───┼─────────────┼─────────────┤││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最││年│94年交上訴763號│94年交上訴763號│││案├─┼─────────────┼─────────────┤│後││字│││││號├─┼─────────────┼─────────────┤│事││號││││├─┼─┼─────────────┼─────────────┤│實│判│年│94│94│││決├─┼─────────────┼─────────────┤│審│日│月│7│7│││期├─┼─────────────┼─────────────┤│││日│21│21│├───┼─┴─┼─────────────┼─────────────┤││法院│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年│94年台上字3939號│94年交上訴字763號││確│案├─┼─────────────┼─────────────┤│││月││││定│號├─┼─────────────┼─────────────┤│││日││││日├─┼─┼─────────────┼─────────────┤││確│年│94│94││期│定├─┼─────────────┼─────────────┤││日│月│7│5│││期├─┼─────────────┼─────────────┤│││日│21│10│├───┴─┴─┼─────────────┼─────────────┤│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符合│符合││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3月15日│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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