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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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淑琪 律師被告乙○○原名 胡如能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23,000元,及自民國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於民國84年4月間向被告甲○○○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97地號土地其中之33.8坪面積(嗣經分割為同段第397-3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段82之3號(門牌號碼嗣改編為台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一棟,有雙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業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由被告甲○○○之配偶即被告胡如能(嗣改名為乙○○)收畢,有買賣契約書上簽收內容可參。而依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買賣之不動產如有抵押權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之瑕疵,賣方應負責撤銷排除障礙或解決清楚。絕不得有使買方(即原告)蒙受任何虧損。如果致使買方蒙受損害時,賣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詎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被告竟持上開房地,另向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兩造嗣於85年4月30日進行協商,被告二人承諾願負責償還該8OO萬元貸款債務,有被告二人親筆書立之「合約書」可證,然被告卻未依約向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償還上述貸款債務,又未按時繳付利息,致遭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向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上開房地。原告不得已乃以訴外人 陳俊傑 (為原告之子)名義以602萬元(起訴狀誤載為605萬元)之價格拍定上開房地。原告因被告上開違約行為,致受有602萬元之損害,因被告嗣僅償付其中之1,697,000元,尚不足4,323,000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及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前於84年4月間向被告甲○○○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97地號其中之面積33.8坪土地(嗣經分割為同段第397-3地號,面積112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一段82之3號(門牌號碼嗣整編為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一棟,原告業已付清全部價金,並由被告胡如能(嗣改名為乙○○)收畢,嗣於簽訂買賣契約後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84年11月10日,被告另持業已約定出賣予原告之上開不動產而向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800萬元。兩造嗣於85年4月30日針對此項抵押借款債務達成協商,被告二人承諾負責償還該8OO萬元貸款債務,然被告嗣未依約向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償還上述貸款債務,復未按時繳付利息予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致遭訴外人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本院查封拍賣上開不動產。原告乃以訴外人陳俊傑名義於90年7月10日以602萬元之價格拍定上開不動產,被告嗣僅償付其中之1,697,000元,尚有4,323,000元未償等情,除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約書、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外,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9608號民事執行卷證內容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及併存債務承擔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323,000元,及自9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原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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