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⑴被告之自白。⑵被害人 徐于善 之指訴。⑶證人甲○○之證詞。⑷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⑸現場照片二張。被告罪證明確。
三、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曾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撤銷緩刑;上開二罪定執行刑為一年七月,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