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所定之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程序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3號案件審理,並於98年3月27日10時20分進行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考。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之事由,而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98年3月27日15時3分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3月26日屏檢 泰篤 98偵1782字第1342號函1份,及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載明收文時間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自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