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6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606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登記於被繼承人配偶 林許滿 名下之63筆土地,既經被上訴人查明,屬林許滿以自耕農身分取得之耕地,屬其特有財產,更正為免計入被繼承人 林竹根 之遺產課徵遺產稅,而有應退稅款,屬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其溢繳稅款應適用民國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加計利息退還上訴人,原判決未予適用前開法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業已就系爭登記於被繼承人配偶林許滿名下之63筆土地,應否徵免遺產稅,核係對於被上訴人所為課稅處分之原因事實認定之爭執,並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因而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敘述甚詳。又本件溢繳稅款之原因,確因上訴人等繼承人於被上訴人查核時,未履行其申報及提供完整課稅資料之協力義務所致,尚無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之情形,原判決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林茂權法官曹瑞卿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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