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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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1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慶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欄第4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更正為「日間自然光線」;證據方面新增「張慶德駕籍查詢資料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張慶德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洪國權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突然左偏撞擊我車右側車身所致等語。惟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觀諸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被告原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在告訴人左後方,然其接近告訴人與告訴人近於並排時,有向右偏之情形,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又該肇事地點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已如前述,被告於案發時當可輕易察悉與告訴人並排之間隔,然而被告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前行,致使其駕駛之車輛右前方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方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時突然向左偏等語,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中正路時,其行車動向保持直行,並無向左移動、偏移之情形,此有前引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考,是被告上揭所辯,自難可採。另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之過失為「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及甫發生事故警員據報到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均未提及其欲駕駛該車超越告訴人,是被告之過失樣態應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此節僅涉被告過失樣態認定差異,應由本院逕予審認後更正並補充,附此敘明。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和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後徵候群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致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任何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張慶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9號前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並撞擊同向前方由洪國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國權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和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腦震盪後徵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洪國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慶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洪國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9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4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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