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84號
原   告 栓着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98年4月13日訂立「波濤走廊防水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號「國立海洋生物館(下稱海生館)」波濤走廊牆壁
及四周牆角漏水、抓漏修繕施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
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66,000元,完工驗收無誤後
支付90%工程款,另10%保留款於5年保固期滿返還。
⒉原告於98年4月12日開工,於98年4月15日依約完工,施工過
程如交付被告之「施工狀況報告說明」,原告於施工完畢後
,均配合被告現場監工即訴外人甲○○協理修補及驗收,但
被告卻藉故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於98年11月17日、12月29
日發函給被告,被告迄今仍未支付9成之工程款239,400元,
原告已施工完成,現場已無任何漏水、滲漏水狀況,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大漏水部分已工作好了。原告之後
有補修,已補了8次,最後1次是98年8月25日補修,之後就
不讓我們補修了。沒有漏水後3個月才能驗收,但是他們都
以會漏水不讓我們進去,我實際勘察的結果是沒有漏水。原
告有告知被告要驗收,但是被告都沒有驗收。依契約約定,
應驗收後才收工程款,但是我們工程幾個月前就完成,合約
內容沒有帶粉刷。另要終止沒有關係,但是工程款要怎麼辦
,原告可以做的全部已經做好了,只剩下粉刷部分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承攬被告公司系爭工程,依合約訂定應於98年4月15日
完工,原告聲稱業已如期完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1
項:「合約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即應提出竣工報告單…」
」,惟迄今被告公司尚未接獲原告提出之竣工報告單,故系
爭工程驗收程序並未正式啟動,不符系爭工程契約第28條第
2項所約定「完工驗收」之付款條件,依約自無從進入付款
程序。而被告公司檢視現場後仍有多處滲水,曾分別於98年
7月21日、11月2日及12月8日,檢附相關相片函覆缺失要求
原告改善,原告未為修畢,卻逕於98年11月17日、12月29日
發函要求給付工程款,實非合理。
㈡原告為專業防水工程公司,若依所稱於98年4月15日完工,
應已完成系爭工程,惟原告於98年4月23日、5月11日、6月2
日、6月28日、7月14日、8月5日、8月17日及8月25日共8次
持續修補施作,至99年3月10日系爭工程現場依然無法改善
展示缸滲漏情形,著實影響本管展示品質甚鉅,亦已符合系
爭合約第27條第2項第⑵、⑸點終止合約原因。
㈢被告公司為海生館BOT廠商,負責經營管理海生館,因系爭
工程未能如期完工,且該處地毯因為漏水不斷,致使該生物
展示缸品質不佳,被告公司除更新該處地毯外,經館方監督
單位多次來函要求改善,再次佐證該處仍有嚴重壁癌,因系
爭工程關係無法接續修繕,對展示品質及被告公司商譽造成
相當程度的傷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工程合約、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各1
份附卷可稽(見該卷第6至15頁),堪信屬實:
㈠兩造於98年4月13日訂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公
司所經營海生館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66,000元,
,完工期限為98年4月15日,經被告公司驗收無誤後支付90%
工程款,另10%保留款於5年保固期滿返還。
㈡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9成工程款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
作?㈡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經查,原告固主張已完成工作云云。惟原告於完工期限之98
年4月15日之後,至98年8月25日止,曾先後8次再次前往施
工修補一節,業據兩造自陳如上,可見原告於完工期限之98
年4月15日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所約定之工作,應堪認定。而
本院另於99年3月24日偕同兩造勘驗系爭工程所約定施作之
波濤走廊,勘驗之結果為:「目前並無漏水,但有壁癌,有
剝落及漏水痕跡」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4頁),足見該漏水之情況,並未完全解決,亦即尚有滲
水之情事發生,否則當不會產生壁癌,並有剝落及漏水痕跡
,則衡諸常情,上開情狀對於一般建築物、工作物已屬難以
接受,更遑論兩造所約定施作之場地為被告公司對外營業之
展覽場地,故堪認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
工作甚明。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經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既如
上述,則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3項、4項
所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及結清數量後,乙方應填具工程保
固切結書及繳交保固金,經甲方(即被告公司)派員對保無
後始結付尾款」、「完工後,須連續三個月測試後均無漏水
現象,始為驗收之依據」之內容,被告公司自得拒絕驗收,
則系爭工程既未經被告公司驗收,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工程款。再者,原告已於98年11月2日發函告知原
告應停止系爭工程,且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第27條第2項辦
理,已據被告公司提出函文1紙為證(本院卷第57頁),此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則因
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所約定之內容,係屬被告公司得
終止契約之項目,且另於27條第4項約定:「依本條第2款(
應係項)規定終止時,甲方(即被告公司)在本工程全部完
工前不支付乙方(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本工程經
甲方自辦或另行交商承辦完工後,如甲方為完成本工程所支
付之一切費用,大於乙方依約完成應得之工程款及保留款,
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其差額賠償甲方,該金額得自應得
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扣還,如仍有不足,則由乙方及其連帶保
證人負責清償」之內容,則縱原告不爭執兩造之系爭工程已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7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27條第4項之約定,原告仍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已施作工
程之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
成之工程款239,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自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福山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