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二號),由本院虎尾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檢察官並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詎甲○○拒不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經地檢署通緝,於通緝期間,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堤防旁,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每隔三、四小時即施用一次,每日約施用三、四次。嗣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晚上七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聖母宮廟旁為警逮捕到案,經採其尿液送驗後,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又再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停止戒治離開戒治所(強制戒治期間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滿),嗣被告拒不到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經地檢署通緝在案等情,有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六九號裁定、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判決、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雲林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書證在卷可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一再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與一次強制戒治處分後,均無法有效戒除毒癮,於通緝期間,猶仍一再吸毒,足認其意志薄弱,品行亦有不端,並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毒品危害防治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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