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東海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沿臺○○○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甲○○之前,並亦行至前揭交岔路口。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之交岔路口行駛向前超車並右轉,致與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撞擊,使乙○○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8年6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