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274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聲請書漏載「9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被告周志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中,於民國96年2月25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公克);於97年
2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為警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42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於96年2月25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前,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96年度保管字第855號),經送鑑定後,認淨重0.1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3公克,餘重0.087公克(0.1-0.013=0.087),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3月12日所出具報告編號CH/2007/3019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偵查卷宗第41頁);於97年2月4日0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為警查扣之白色微黃粉末1袋(保管字第:97年度保管字第338號),認實稱毛重0.2460公克,淨重0.0460公克,取樣0.0018公克,餘重0.0442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098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58號偵查卷宗第99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足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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