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李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102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
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玖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向其申貸全民健康保險
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52,548元,以繳納前積欠原告
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約被告應自94年7月份起分60期按月
清償上開金額,如有一期未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
僅繳納4,375元,自98年12月1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48,17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全民健
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撥
付通知書、欠費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顏世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