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家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救字第1號聲請人吳O瑩非訟代理人 李美慧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林O俊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114年度家非調字第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適用之法律:㈠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另定有明文。
㈡至於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
事件並非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故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與相對人乙○○間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因無力支出裁判費等訴訟及程序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該分會之准予扶助證明書及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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