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聲請停止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6號抗告人 黃婷琬
黃婷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祖武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第一審判決後,抗告人提起上訴而繫屬於原法院(下稱本件訴訟)。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容忍地上權登記訴訟(下稱另案),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請求相對人應容忍伊等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於準備程序期日表明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猶於言詞辯論期日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抗告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抗告人聲請於另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不應准許等詞,予以裁定駁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原法院以抗告人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曲解抗告人之意,逕認伊曾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應許停止訴訟,以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瑜娟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