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15號抗告人即被告 潘昇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觀字第1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4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憲法第8條正當法
律程序原則,於法院裁判前,當事人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釋字第665號亦謂:「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之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而最近公布之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謂:「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以上均屬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本件依卷内資訊觀之,不論檢察官聲請或原審法院裁定前,並未給予抗告人對於是否觀察、勒戒之處分,於事前表示意見,其後檢察官的聲請書也根本未送達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已遭聲請,更無可能在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漠視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亦未開庭訊問或至少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可確定本案所有程序均以書面審查,抗告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於抗告人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抗告人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自有未洽。
㈡行政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制定發布「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並於102年6月26日修正施行第2點第1項,將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從施用第一級毒品者,擴及於包括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足認行政院基於立法者之授權,對於「初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即使屬「3年内再犯」,檢察官亦仍得參酌被告之特殊情狀,裁量選擇予以逕行提起公訴或仍為緩起訴處分處理。本件抗告人於警詢中對於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聲請意旨並無任何對於抗告人之生活狀況、家庭背景、經濟狀態、是否對於毒品並無過度依賴性而得自主戒治、是否必須逕以侵害抗告人人身自由最劇之令入戒治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不可?有如何之理由不能以其他戒癮治療附條件緩起訴之方式為之?均未見檢察官詳加調查審酌,亦未告知抗告人有何不適合為戒癮治療之原因;原審裁定亦未見審查聲請人是否及如何行使裁量權,在對於抗告人侵害較微的附戒癮條件的緩起訴處分,及侵害較劇的本案聲請觀察、勒戒處分之間,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又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且自檢察官聲請書理由,足見檢察官在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與聲請觀察、勒戒之間的裁量因素均付之闕如,原審同因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抗告人確有施用毒品為由,及書面審查的例稿式用語「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幾字,即准許以侵害最烈之令入戒治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模式,實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怠於裁量導致違法之誤,總之,卷内空洞幾無任何資訊足供裁量之資料,難以判斷檢察官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裁量是否合法。
㈢又關於傳喚未到庭一事,實則為抗告人當時因工作需出差至
中國地區,亦非無故傳喚未到庭,況抗告人平日皆在外不分晝夜、汲汲營營工作補貼家用,抗告人現已離異,家中尚有一老母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須抗告人撫養,且老母親患有心導管相關疾病,日前突發昏倒至骨折而情況危急緊急行手術,並於112年3月4日方才出院,需抗告人在旁親自照料並陪同回診追蹤病情,故抗告人為家中老母親及二位未成年子女唯一之經濟來源及依賴支助。抗告人涉犯此案僅是因長期工作、壓力太大,施用目的僅為放鬆,才偶然犯罪,並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抗告人現任職於龍昇實業社,擔任負責人乙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而抗告人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惟其並未知悉該咖啡包混和第二級毒品,未為無益之辯解及證據謂查,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擔戒瘾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抗告人經深刻醒悟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此外,抗告人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獲戒癮治療處分之寬典,惟此期間抗告人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定期至醫療院所進行戒癮治療,足認抗告人施用毒品之傾向已逐漸改善中,倘抗告人進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抗告人之家庭及公司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甚至導致公司員工失業之問題產生,更形同讓抗告人自行扼殺其在職場上努力的表現。懇請鈞院院明鑒並審酌上情,考量抗告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後,撤銷原裁定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並另由原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即給予抗告人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以利其自新,毋認感禱等語。
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同年7月15日施行,本次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至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義務勞務、繳納處分金、心理輔導、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使之相互輔助補充,剛柔並濟,力助施用毒品者重生,故法院於解釋、適用毒品條例修正條文時,允宜遵循醫療專業及刑事政策,保障施用毒品者為病患性犯人之健康權,兼顧保護社會安全及恪遵正當法律程序,確保法治國公平法院之具體實現。
三、再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就強制治療之實施,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進一步明白揭示「刑事訴訟法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均未規定應賦予受處分人於法院就聲請宣告或停止強制治療程序,得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及如受治療者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於此範圍內,均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完成修正前,有關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辦理」,解釋理由並闡述乃因「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而於111年11月30日增訂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1項規定「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即為相同明文。依上開解釋及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所宣示之意旨,自應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此聽審權在聲請觀察、勒戒等涉及人身自由等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被告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要旨及理由,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被告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7月29日下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9日21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光復路口處為警盤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為認定。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雖於111年11月2日傳喚抗
告人到庭訊問,惟抗告人並未到庭接受訊問,且依卷內資料觀之,本案檢察官以聲請書向原審聲請為裁定前,並未再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導致抗告人無從得知可能觀察、勒戒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有陳述之機會,而原審於112年2月4日受理檢察官本案聲請後至作成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裁定前,亦未為任何調查或請檢察官補敘理由及提出相關資料,復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抗告人得對檢察官之聲請表示意見或開庭聽取其意見。因此,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即屬不明。原審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得據此認為抗告人在受有憲法上正當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下,法院可依前揭觀察、勒戒之規定,妥適判斷抗告人符合上述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抗告人直至收受原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有害抗告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審疏未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作為,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乙節,雖非本院所得審究,然其已提出希望採取其他戒癮處分之請求,而此涉及檢察官之裁量權及抗告人聽審權之權利保障事項,整體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且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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