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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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叡 彣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邢建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馮叡彣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期間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馮叡彣因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4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原審判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犯罪嫌疑重大,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處分羈押3月,嗣裁定自112年1月25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已於112年3月17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足見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既已受超過5年有期徒刑之諭知,可預期將來判決之刑度甚重,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參以,被告正值青年,並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佐以,被告自承於110年12月1日在汽車旅館為警查獲,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查,被告與共犯 萬雯萱 於本案詐欺集團均係負責聯繫、調配車手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之指揮、總收水工作,並將總收水款項交付「 李別問 」,均居於指揮車手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就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可見被告甫因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追訴,仍在法院審理期間,猶再犯本案,主觀惡性非輕,稽之,萬雯萱於110年12月17日原審審理期間具保停止羈押後,現已逃匿,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此有萬雯萱臺灣高等法院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通緝情形)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固已與其中9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確有悔意,惟均非全額賠償,給付之賠償金額相較於被害金額比例仍低,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至今去向仍不明,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本案,足見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之誘因更甚於法紀之約束力,且被告與共犯萬雯萱於本案詐欺集團均居於指揮車手流別行止之核心支配地位,復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非居於聽從命令而為之中低位階層級,綜合上開被告犯罪之歷程觀察,被告具保在外,不無可能與萬雯萱或「李別問」等合流重起爐灶,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是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及辯護人所述被告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另有罹癌母親及幼女亟待照顧各情,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一般遭羈押被告所需面臨之問題,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均無礙於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3月25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