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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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原告 張祖武
郭嘉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婷琬 、 黃婷琦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具狀追加其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新台幣(下同)19,546元,及自準備一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原告追加起訴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依占用面積即5.48平方公尺,給付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訴訟標的金額為19,546元;後段部分,乃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一訴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原告追加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03,036(計算式: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583,490+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19,546=603,03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6,39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