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22號上訴人 黃婷琬
黃婷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被上訴人 張祖武
郭嘉慧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文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超過新臺幣玖仟陸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域內如附表一所示長一點一五公尺、寬一點一四公尺、高一點二公尺、面積一點三一平方公尺之緊急出口上之水泥拆除,恢復為防空避難室之緊急出口,並將附圖所示B區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門、氣密窗、屋頂雨遮拆除,將附圖所示C區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鐵門、圍牆、屋頂雨遮拆除,將附圖所示D區域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圍牆、鐵門、鐵捲門、屋頂雨遮拆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面積共計四十四點二五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2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本件不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見本院卷第559頁),迄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復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為避免造成日後有無法回復原狀之虞,仍要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抗辯,如不許伊提出,顯失公平等語(見本院卷第600頁),其逾時提出此新防禦方法,且未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應不許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均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0號「萬安陽光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張祖武、郭嘉慧分別為系爭公寓0號3樓(下稱0號3樓)、4樓(下稱0號4樓)房屋(下與坐落基地合稱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公寓00號1樓(下稱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域(下稱A區域,面積3.03平方公尺)內長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尺之緊急出口(位置如原判決附件即系爭公寓1樓平面圖、背立面圖所示螢光筆圈出部分,面積1.3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緊急出口,其上以水泥封閉),並於附圖所示B區域(下稱B區域,面積7.99平方公尺)內設置鐵門、氣密窗及屋頂雨遮等地上物圈圍占用該區域,於附圖所示C區域(下稱C區域,面積3.32平方公尺)內設置鐵門、圍牆及屋頂雨遮等地上物圈圍占用該區域,於附圖所示D區域(下稱D區域,面積3
1.63平方公尺)內設置圍牆、鐵門、鐵捲門及屋頂雨遮等地上物圈圍占用該區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緊急出口恢復,將B、C、D區域內之地上物(下與系爭緊急出口上之水泥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之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伊等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11日(即上訴人登記為00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之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109年8月10日(即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起訴之日,見原審卷㈠第27頁)止共426日,按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3萬7360元之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19萬2947元【3萬7360元X10%X(1.31+7.99+3.32+31.63)平方公尺/365X426】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恢復系爭緊急出口,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如附表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9294元,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起訴聲明更正為:「上訴人應將A區域內長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尺、面積1.31平方公尺之水泥拆除,恢復為緊急出口,將B區域內之鐵門、氣密窗、屋頂雨遮拆除,將C區域內之鐵門、圍牆、屋頂雨遮拆除,將D區域內之圍牆、鐵門、鐵捲門、屋頂雨遮拆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194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核無不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於76年間建築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當時00號1樓房屋外之空地即存在一道圍牆,其後全體起造人以二次施工方式,將該圍牆外推及搭建屋頂、牆面,形成供00號1樓住戶使用之C、D區域,且訴外人 李聖容 於75年12月3日向地主 林風爐 購買系爭公寓00號4樓房地時,雙方約定1樓前後院(除放置公共設施部分外)及地下室平時均由1樓住戶無償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確已成立A、B、C、D區域均由1樓使用之分管契約,張祖武、郭嘉慧分別於100年10月27日、109年11月19日買受取得0號3樓、0號4樓房地所有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伊等係經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473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買受取得00號1樓房地所有權,基於分管契約繼續使用A、B、C、D區域,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退步言,訴外人即伊等前手 林志勲 使用A、B、C、D區域長達30餘年,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伊等受讓00號1樓房地所有權後繼續使用A、B、C、D區域,自非無權占有。再退步言,A、B、C、D區域由林志勲使用、收益長達30餘年,且D區域內之圍牆曾隨鐵捲門移動,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卻於伊等已花費相當設計、修繕費用翻新雨遮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地上物,而D區域內之鐵門為00號1樓房屋大門,倘若拆除,將導致無大門,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伊等之權利為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另伊等係善意信賴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方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00號1樓房地所有權,伊等於本判決確定前,無從確知占有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無法律上原因,自屬善意之占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義務。退步言,林志勲於80年間已占有各該區域,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85年12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10日始在原審追加起訴,請求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再退步言,A區域內之系爭緊急出口遭林志勲填封水泥,該出口僅供「緊急防空避難」使用,伊等於購入00號1樓房地後,無從供作其他利用,所受利益不高;B區域內之防火巷鐵門遭系爭公寓0號1樓房屋(下稱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鎖閉致無法開啟,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本即無從使用B區域;C、D區域之地上物於伊等購買00號1樓房地前已存在多年,被上訴人所受無法使用之損害甚微,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㈠第367至369、408、409頁、本院卷第469至471、488、489頁):
(一)系爭公寓之門牌號碼包括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至5樓、0號1至5樓、0號1至5樓及00號1至5樓房屋,其中0號1至5樓及00號1至5樓房屋(使用執照:76使字第612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坐落系爭土地,0號1至5樓及0號1至5樓房屋(使用執照:76使字第611號)坐落同小段00地號土地。
張祖武於100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號3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10分之1,郭嘉慧於107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上訴人則於108年6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00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4、109、115、1
19、125、141、157、173、213至249頁)。
(二)A區域之面積為3.03平方公尺,其中系爭緊急出口長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尺,占用面積1.31公尺;B區域之面積7.99平方公尺;C區域之面積3.32平方公尺;D區域之面積31.6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0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97020356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89頁、第213至215頁)。
(三)A、B、C、D區域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B區域內之氣密窗附著於雨遮;B、C、D區域內之雨遮及C、D區域內之圍牆均附著於00號1樓房屋外牆;B、C、D區域內之圍牆相連,D區域內之鐵門及鐵捲門均附著於圍牆及雨遮。系爭地上物於80年間已經存在,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488、559、560頁)。
(四)系爭公寓0號及00號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1日召開會議,就提案「00號1樓屋前空地由00號1樓約定專用」決議不通過,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至11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緊急出口部分,及B、C、D區域全部之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
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日施行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明示或默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無從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為5層樓建築物,於76年8月17日建築完成(見本院卷第213至249頁),系爭土地為系爭公寓0號1至5樓及00號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共有,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A區域內之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土地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頁),則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係基於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明示或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公寓於76年間建築完成時,00號1樓房屋
外之空地建有一道圍牆,其後以二次施工方式,將該圍牆外推及搭建屋頂、牆面,形成供00號1樓住戶使用之C、D區域,且李聖容於75年12月3日向林風爐購買系爭公寓10號4樓房地時,雙方約定1樓前後院(除放置公共設施部分外)及地下室平時均由1樓住戶無償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已成立A、B、C、D區域由1樓住戶使用之分管契約云云,並提出李聖容與林風爐就00號4樓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00號4樓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及以證人李聖容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李聖容於本院證稱:伊是系爭公寓之起造人,伊和訴外人 張碧端 一起向建商購買00號4樓預售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伊於92年間再向張碧端購買其應有部分。系爭公寓建造完成後,沒有人跟伊說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就A、B、C、D區域約定由1樓專用,交屋時還沒有鐵門,鐵門是 林陳旺 (即林志勲父親)後來加蓋的,鐵門關下來,都是林陳旺在使用,伊認為是大違建。林陳旺是地主,1樓住戶是林陳旺的親戚。伊沒有同意1樓占用共有部分土地,鄰居都不開心,伊沒有對林陳旺提告,是因為年代不同,觀念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9、392頁);證人即系爭公寓0號4樓住戶 林騏嫺 證稱:伊阿公與林陳旺一起興建系爭公寓,伊先生 潘顥善 是起造人,分配到0號4樓房地,登記在伊兒子 潘鈺人 (已更名為 潘鎧蠻 )名下。系爭公寓興建完成時,0號1至5樓及00號1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沒有針對00號1樓屋前空地及屋後防火巷約定如何管理使用。交屋後2年,林陳旺就開始慢慢加蓋違建,占用系爭公寓20戶所有的1樓公共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3至396頁),參以系爭土地原為林風爐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627頁),可知林風爐提供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系爭公寓,林志勲分配取得00號1樓房地,其父林陳旺於系爭公寓興建完成後,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0號1至5樓、00號2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陸續封閉系爭緊急出口及圈圍B、C、D區域,供林志勲及與其同住00號1樓房屋之家人使用。
⒊雖00號4樓房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樓下前後院除
放置公共設施外,為樓下居住人無償使用」、第4項約定:「地下室依政府規定為緊急防空避難設施,除放置公共設施使用外,在防空避難時,由樓共同使用。但樓居住人同意平時由1樓管理無償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林風爐,而系爭使用執照記載0號1至5樓及00號1至5樓房屋之起造人包括林風爐(即林志勲之祖父)、林志勲(監護人林陳旺,按:林志勲為68年次,見本院卷第625頁)、 林志鴻 (監護人: 林信義 )、李聖容、張碧端、 林財發蔡玉蓮林銘家林財興姜煥立林光輝 等11人(見本院卷第74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全體起造人(包括預售屋之買受人)均向林風爐購買系爭公寓房地,並有同上約定之事實,加以證人李聖容證述其不清楚其他買受人是否簽訂相同內容之條款,已如前述,自無從僅憑00號4樓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逕認全體起造人透過林風爐之媒介,成立地下室及B、C、D區域均由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遑論同意以水泥封閉系爭緊急出口。至訴外人即林志勲之母 林許涓清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稱:00號1樓房屋由伊與林志勲及其妻女共同居住使用,1樓屋前(位於C、D區域)供屋棚內3間住戶共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C、D區域由1樓住戶使用之事實,無從證明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系爭公寓0號1至5樓、00號1至5樓房屋全體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契約,約定地下室及B、C、D區域由0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及同意其封閉系爭緊急出口之事實。
⒋上訴人辯稱:林志勲使用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之土
地長達30餘年,期間無人提出異議或為反對之表示,應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默示成立分管契約及同意其封閉系爭緊急出口,伊等受讓00號1樓房地所有權後繼續使用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之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證人林騏嫺證稱:系爭公寓竣工照片所示的圍牆(見本院卷第403頁)早已拆除,00號1樓屋前空地原本有兩處圍牆,分別位於0號1樓及00號1樓的兩側(照片見本院卷第509至511頁),是後來才建的,00號1樓的圍牆位於D區域,後來住戶決議拆除,0號1樓的圍牆已經拆除了,但00號1樓的圍牆尚未拆除(照片見本院卷第293、513至515頁)。林陳旺占用系爭公寓1樓共用部分,0號4樓住戶曾於83年間去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檢舉過兩次,0號5樓住戶也有去檢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94至396頁),證人李聖容亦證述系爭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均反對林陳旺占用1樓屋前空地,但基於鄰居情誼,方未提起訴訟,已如前述,可見林志勲於使用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期間,確有0號4樓及0號5樓住戶向主管機關建管處提出違章檢舉,並請求拆除屋前圍牆,加以系爭公寓0號及00號區分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21日召開會議,就提案「00號1樓屋前空地之約定專用」決議不通過(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益見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系爭公寓0號1至5樓及00號1至5樓房屋所有權人)多數表明反對00號1樓住戶占用屋前空地之意思,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任何舉動足以間接推知有同意林志勲或林陳旺占用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之土地,則其等多年來未提出異議,充其量僅能認為單純之沈默,尚難認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默示成立由10號1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使用地下室及B、C、D區域土地之分管契約,及同意其封閉系爭緊急出口。
⒌上訴人辯稱: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由林志勲使用
、收益長達30餘年,且D區域內之圍牆曾隨鐵捲門移動,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卻於伊等已花費相當設計、修繕費用翻新雨遮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等拆除系爭增建物,而B區域恢復為防火巷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將導致伊等隱私權遭受侵害,D區域內之鐵門拆除,將導致00號1樓房屋無大門,被上訴人顯係以損害伊等之權利為目的,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公寓於76年間興建完成,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間取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原審卷㈠第89、90頁),並自領得該證書時起取得00號1樓房地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參照),雖系爭地上物於80年間已經存在,迄至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取得00號1樓房地所有權時止,林志勲無權占用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之土地長達約30年,然林志勲至多僅取得同為起造人之林風爐同意,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由其父林陳旺在系爭土地上加蓋系爭地上物。而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記載:「系爭1855建號房屋(即00號1樓房屋)現由債務人(即 林志勳 )及其家屬自住使用,故拍定後點交。4605建號增建部分為系爭建物屋前鐵皮屋頂,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拍定後拍定人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增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已被列管限期拆除,請應買人注意」(見本院卷第637頁),業已載明上訴人買受之00號1樓屋前鐵皮屋頂增建部分,係屬違章建築,已遭列管拆除。加以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之使用,此觀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即明,而B、C、D區域屬於系爭公寓之法定空地,B區域係防空避難室出口之聯外通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1頁),將法定空地作為1樓增建部分,顯已違反其使用目的,且系爭緊急出口遭水泥封閉,勢必影響逃生功能,危及全體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參以上訴人自承:B、C、D區域的鐵門拆除後,伊還可從C區域側門內部的門進出,且不會影響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63、564頁)。是就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因回復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與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之損害,兩者相互比較衡量,並無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而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之情形,堪認被上訴人係合法行使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
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地下室屬防空避難設備,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B、C、D區域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共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何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以水泥封閉系爭緊急出口,作為空地使用,及占用B、C、D區域,即無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緊急出口部分作為空地使用,及無權占有B、C、D區域土地設置地上物,自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又張祖武係於100年10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1),郭嘉慧係於107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0分之1),上訴人則係於108年6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00號1樓房地所有權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是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在原審追加起訴(見原審卷㈠第27頁),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為同法第105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即為法定地價,此觀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即明。又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前開條文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環境等情事而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區域景觀以住宅為主,有公車客運、捷運可達,交通尚稱便利,公共設施規劃及民生必需便利性良好,有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訴外人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及系爭公寓為逾30年之老舊建物,且依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之使用限制,其經濟價值不高,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1至189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為每平方公尺4萬6700元,有歷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9頁),則以公告地價80%計算,上開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7360元(4萬6700元X80%),是張祖武、郭嘉慧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共426日)止,占用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面積共44.25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各為9647元【3萬7360元/㎡X44.25㎡X5%X(426/365)年X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
有物之使用、收益;善意占有人自確知其無占有本權時起,為惡意占有人;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民法第952條及第9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善意占有人,係指對於物誤信為有權占有,且無懷疑而占有者而言。上訴人辯稱:伊等係善意信賴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方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00號1樓房地所有權,伊等於本判決確定前,無從確知占有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屬無法律上原因,自屬善意之占有,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不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業已載明上訴人買受之00號1樓屋前鐵皮屋頂,係屬違章建築,遭列管拆除,其上復無任何關於分管約定之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637頁),況上開占用面積合計44.25平方公尺(詳附表一所載),與上訴人領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記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為36.8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90頁)不符,加以系爭公寓0號及00號區分所有權人曾於109年6月21日召開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就提案「00號1樓屋前空地由00號1樓約定專用」決議不通過,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衡情上訴人應無誤信其係有權占有系爭緊急出口及B、C、D區域之可能,自難認上訴人為善意占有人,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又上訴人辯稱:上開占用情形於80年間已存在,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於85年12月31日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10年3月9日始在原審追加起訴,請求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取得00號1樓房地所有權後,持續占有使用A、B、C、D區域,則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不斷發生,並於發生時起算時效,是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在原審追加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9年8月10日止(共426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緊急出口上之水泥拆除,恢復為緊急出口,將B區域內之鐵門、氣密窗、屋頂雨遮拆除,將C區域內之鐵門、圍牆、屋頂雨遮拆除,將D區域內之圍牆、鐵門、鐵捲門、屋頂雨遮拆除,並將各該占用之土地(面積合計44.25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張祖武、郭嘉慧各96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張祖武、郭嘉慧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鍾素鳳附表一:
編號附圖區域上訴人應返還區域及面積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1A區域A區域內如原判決附件以螢光筆標示長1.15公尺、寬1.14公尺、高1.2公尺之系爭緊急出口,面積1.31平方公尺系爭緊急出口上之水泥2B區域B區域全部面積7.99平方公尺鐵門、氣密窗、屋頂雨遮3C區域C區域全部面積3.32平方公尺鐵門、圍牆、屋頂雨遮4D區域D區域全部31.63平方公尺圍牆、鐵門、鐵捲門、屋頂雨遮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25平方公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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