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孝峻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孝峻犯如附表所示捌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孝峻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爰予補正)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相關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2所示之7罪均屬不得科罰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檢察官聲請就該8罪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2所示之7罪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與編號1所犯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不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年)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8年5月)以下,參以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加計編號1所處之刑後之內部性界限(有期徒刑2年),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附表:
編號12(本欄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詐欺罪(本欄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①有期徒刑1年3月②有期徒刑1年2月(3罪)③有期徒刑1年1月(2罪)④有期徒刑1年4月(本欄空白)犯罪日期109年6月16日①109年8月4及12日②109年7月21日、8月4日、8月13日③109年8月3日、8月17日④109年8月5日許(本欄空白)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457、2458、2459、2461、0000-0000、5104、5326、11155、11529、11530、11531、12579、12580、13052號及追加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906、18502、19501、2023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7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偵11430號(本欄空白)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本欄空白)判決日期109年7月13日111年5月18日(本欄空白)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本欄空白)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217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88號(本欄空白)判決確定日期109年8月18日111年6月25日(本欄空白)備註已執行(本欄空白)(本欄空白)

更多裁判書